選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V-113-監宣-861-2024102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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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甲○○ 張○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明文規定。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即明。另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前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輔宣字第1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配偶張李○蘭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原監護人張李○蘭死亡,為利於日後代相對人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輔宣字第11號輔助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相對人原監護人死亡後,現無人可資行使相對人之監護權,故相對人之長女即聲請人據以聲請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原監護人業已死亡,確實需另行選任人選擔任監護人一職,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與相對人關係親近,其他親屬也知悉和同意聲請人提出本件之聲請;參以聲請人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且無不適任之情形,應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另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查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原因,本院認為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應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併依職權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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