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監宣-865-2024112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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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黃能妃 相 對 人 劉人升 關 係 人 劉濬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人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能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人升之監護人。 指定劉濬瑞(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人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能妃為相對人劉人升之配偶, 關係人劉濬瑞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因中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相對人之程度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前往桃園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沈信衡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對點呼發出鳴叫聲,詢問與聲請人、關係人之關係,可正確回答是其妻及子,並表示有3各小孩,2男1女,回答3加2等於7,10減5等於8。同意由聲請人幫忙處理其事務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於前幾年失智,於110年領取身心殘障手冊,需人協助進食,平常在家用助行器行走,外出要用輪椅,認知上也會表達錯誤,為幫相對人處理其母過世繼承事務,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沈信衡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個案62歲,約50歲時因與手足輪流照顧案母而提前退休,其後生活得自理,亦可參與禪修活動,並擔任案母照顧者之角色;病後生活功能逐漸退化,於112年7月起案家聘僱外籍看護協助其日常生活迄今。個案現與案妻、案次子同住自宅,經濟來源全仰賴案妻工作收入維生。於109年個案突發性認知功能下降,於1至2個月内記憶力、生活功能變差,常會忘記事情、找不到東西、重複問問題、情緒起伏等,理解及表達皆有困難,家屬於該年7月帶其就診桃園長庚醫院神經内科,當時檢查顯示簡易智能評估(MMSE)為16/30、臨床失智量表(CDR)為0.5 (疑似/輕微失智狀態),後續未追蹤。個案於其後約1年間,尚能維持生活功能,可開車自龜山至泰山照顧失智症之案母,但於110年底,個案認知功能再度急遽惡化,曾出門遊走、步態不穩,被路人報警後通知家屬帶回,該年12月家屬帶其就診桃園長庚醫院失智症科,檢查評估後診斷血管型失智症,曾自費使用失智症藥物但療效有限,目前仍持續回診追蹤。鑑定時個案坐於輪椅,意識清楚、情緒淡漠、態度疏離,對問題有回應但構音十分含糊,常難以理解其意”在有限之回答,僅可正確回應自身姓名及接近之年紀(60歲),其餘個人基本資訊皆無法回應,亦無法認得案妻(回答媽媽)及案子(無法理解之回應)。本次聲請鑑定原因為:因案母過世,家屬欲協助其辦理遺產繼承等事宜。㈡生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⒈身體與精神狀態:相對人意識清醒,對時間、地點及人物定向感均缺損。外觀坐輪椅,久病貌。態度可配合指令動作,無異常行為。對提問皆有回應,但構音含糊時常無法理解其意,有時疑似文不對題。思考貧乏。覺知無異常覺知。⒉檢驗或檢査結果:於111年1月:【簡易智能評估(MMSE)】:7/30;【臨床失智量表(CDR)】:中度失智狀態(CDR=2)。於112年2月:【臨床失智量表(CDR)】:中度失智狀態(CDR=2)。於113年3月:【簡易智能評估(MMSE)】:5/30;【臨床失智量表(CDR)】:中度失智狀態(CDR=2)。⒊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目前行走需仰賴助行器、步態緩慢,進食使用湯匙且需碎食,如廁需他人協助提醒,洗澡需他人完全協助。⑵經濟活動能力:已超過1年無經濟活動能力,鑑定時計算能力缺損。⑶社會性活動力:近2年社交生活侷限,僅與家人、看護相處。⑷交通事務能力:已超過1年無交通事務能力,皆由家人協助。⑸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安排。⒋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㈢鑑定結果:個案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障礙程度: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0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1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現與聲請人、關係人及照顧相對人的外籍看護同住龜山區住所,平時由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及定時外出運動,聲請人及關係人有空閒時則會協助照顧相對人。聲請人可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並定期陪同相對人回診領藥、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與印章及使用個人工作收入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關係人則可配合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及經常陪伴照顧相對人。訪視現場,相對人口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協助其處理事務」。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父母皆已往生,且未特別告知相對人手足們有關本案之聲請。相對人長女劉怡彣、聲請人及關係人皆有以書面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助)人,也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訪視當天,聲請人表示未特別告知相對人之長子劉濬銘關於本案聲請,但其表示願意主動致電給劉濬銘說明聲請本案的原因。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劉濬銘原於澳洲工作,但目前無法聯繫且行蹤不明,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2年11月23日桃林字第112820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配偶,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又因相對人之長子劉濬銘現行方不明失聯,而其他親屬出具書面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為相 對人之次子,配合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應熟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則其既有意願,如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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