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YDV-113-監宣-867-2024120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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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 其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由上述可知,聲請撤銷監護宣告應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相對人「受監護之原因已消滅」,方足當之。 二、查相對人乙○○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25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以相對人記憶力、應對能力恢復很多為由,聲請撤銷本件監護宣告,然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證明之。經本院定期於113年11月6日通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近期診斷證明書到院接受訊問,然聲請人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再定期請聲請人偕同相對人於113年12月6日到聯新國際醫院接受精神鑑定,然聲請人仍未偕同相對人至上開醫院鑑定,準此,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受監護之原因是否已消滅,本院即無從判斷相對人目前是否已符合撤銷監護宣告之程度,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另本裁定並不影響聲請人日後再次為同一聲請之權利,倘聲 請人日後仍認有為相對人乙○○有撤銷監護宣告之必要,仍得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