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YDV-113-監宣-871-2025031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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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中風需要長期接受醫療及長照中心照顧,每月須支出照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0元、醫療費5,000元,另有營養品、醫療耗材等雜項支出,惟相對人之積蓄即將用盡,為相對人之利益,請准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利照護相對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陽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台北富邦士林分行存摺影本、計程車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天成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天成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據、天成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入住契約書、不動產行情資訊表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68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後,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復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777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本院綜觀上開事證,審酌相對人現入住天成醫院附設護理之 家,每月須支出高額照護費用、看護費及雜項支出,聲請人縱以相對人目前之存款支應相對人之上開醫療照護等費用開銷,衡情,確實不足以支應相對人未來長期之醫療看護及照護費用需求;另鑒於聲請人主張欲出售之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非相對人賴以居住生活之處所,可知非屬相對人生活上所需,若將之處分後以所得金錢作為相對人之養護基金,較能符合相對人之需求,堪認若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1 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8/10000 2 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 1/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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