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3-監宣-882-2025033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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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劉美滿 代 理 人 鄭三川律師 相 對 人 彭文彥 關 係 人 彭義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彭文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彭文彥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彭文彥負擔。 理 由 一、(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美滿為相對人彭文彥之母,相對人 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為監護人,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倘法院認相對人未達應受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聲請為輔助宣告,並選定桃園市政府或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 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能應答本院詢問目前與何人同住、是否上班、過往喜歡什麼科目,但無法計算簡單數學問題。嗣經陳修弘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家庭狀況及自我照顧功能、精神疾病治療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WAIS-IV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全量表智商(FSIQ=42),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但因為情緒緊張而粗心大意、放棄作答,且平時具基本生活自理能力,故可能造成低估之狀況,故推估整體認知表現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此外,其對於複雜的生活事務處理判斷能力較不周全(如,金錢管理觀念、決策後果),加上人際互動技巧不足,以致容易做出超過其能力所及的決定,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為 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有父母及1名弟弟為最近親屬,惟相對人之父親即關係人彭義展與聲請人離異,久未與聲請人及相對人聯繫,且聲請人與弟弟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之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審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認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