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YDV-113-監宣-883-2024120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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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郭麗蓉 代 理 人 郭季榮律師 相 對 人 郭孟寬 關 係 人 郭叔隆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郭孟寬(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郭麗蓉(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郭叔隆(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胞姐,關係人甲 ○○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已離婚,其未成年子女紀呈穎(民國00年0月生)由其前配偶紀宜廷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相對人因急性心肌梗塞而智力受損併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出院後現居善果林淨土寺,由寺方人員接手照顧及療養,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之代理人郭季榮(亦為相對 人胞弟)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提出其等戶籍謄本、桃園市寺廟登記證(善果林淨土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陳修弘(即聯新國際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識得代理人,然就本院所詢其他問題,均以阿彌陀佛或阿彌陀佛人等語回應,此有本院113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無法施測(切截分數26/27)、CDR為5(末期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0月30日聯新醫字第202410017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手足、未成年子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居善果林淨土寺,相關費用由寺方與家屬支付,聲請人並定期捐贈寺方,而相對人之相關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聲請人與關係人均會定期探視相對人,現因有為相對人申請補助之需求,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1月22日桃社師字第113112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所覆113年10月15日及22日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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