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監宣-888-2024123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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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12年度監宣字第95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依法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現因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料,每月醫療費、看護費將近約新台幣(下同)4萬元至4萬4千元,現相對人其銀行存款已剩無幾,無法支應後續相關費用,因此為給予相對人日後醫療、生活照料有基本保障,除現住自家地點外,將處分附表所列之不動產,其所得將用來改善目前居住環境與支付相對人每月醫療、看護與日常生活費用。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 度監宣字第95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聘僱契約、外籍看護薪資明細一覽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造子女(丁○○、丙○○)同意書均影本等資料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94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因血管型失智症合併精神症狀,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受他人照顧、協助,醫療及看護所費金額不貲,又聲請人表示欲處分如附表所示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所得價金將用以供相對人照護、醫療等必要費用支出,而據聲請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預賣價格為新台幣1859萬4,675元,聲請人陳稱扣除必要費用後,受監護宣告之人可分得100餘萬元等語,所得款項當可提升相對人之照護品質,且參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與其他親屬共有,其他共有人亦同意欲一同處分,且相對人目前名下尚有其他財產等情,此經聲請人到庭陳述詳實,可見聲請人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名下尚有其他多筆財產,倘日後相對人復有生活照護開銷支應之困難,仍有相當之資力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支援,因此,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系爭共有土地,對相對人確無不利益之情事。從而,認為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以籌措將來養護費用之必要,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金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0分之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