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V-113-監宣-889-202412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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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黃家鈴 相 對 人 黃志源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明文規定。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即明。另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哥哥,相對人前經本 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63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父黃賢三為其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原監護人黃賢三死亡,為利於日後代相對人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06年度監宣字第636號民事裁定、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6年度監宣字第636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相對人原監護人死亡後,現無人可資行使相對人之監護權,故相對人之妹妹即聲請人據以聲請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 結果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妹妹,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戶籍地之主管機關。相對人獨自居住桃園市平鎮區,由聲請人及居住對面之鄰居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並由居家服務員每日至相對人家中協助處理家務與陪同就醫,而相對人日常生活開銷與每月長照居家式服務費用皆由聲請人支應,且聲請人亦保管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印章與存摺,身分證及健保卡由相對人自行保管。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有該公會113年12月12日桃林字第113167號函文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原監護人黃賢三業已死亡,確實需另行選任人選擔任監護人一職,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且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爰依前揭規定,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妥善執行相對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等職務。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相對人之父母親均已身故,而其妹妹即聲請人乙○○業經選定為監護人,相對人別無其他適當親屬有意願擔任此職,經本院徵詢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後(參見卷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8日函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表示相對人為該局脆弱家庭服務中個案,同意擔任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明確,是衡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係相對人戶籍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負責處理及安排市民福利事務,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且以機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係由機關本於權責為之,並無利害關係存在,應得予適任,故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相對人權益之維護,應無不當,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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