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YDV-113-監宣-895-2025010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址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3 年8月9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送新竹地區國軍 醫院,經診斷有外傷性腦傷引起之認知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現無法獨立處理日常事務,亦無謀生能力,日後醫療決定及生活經濟支持需有監護人代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之父母皆已過世,手足無照顧聲請人意願,故聲請指定由新竹市政府擔任監護人,並選定適當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國軍 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聲請人所在處勘驗聲請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聲請人年籍資料,聲請人對點呼有回應,可正確陳述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但經本院詢問戶籍地,則回稱「我在高雄出生」,且無法完整陳述安置前住處地址,並稱安置原因為「我哥之前會喝酒,打我,我不開心就跑去網咖,沒錢就睡在樓下,被機構的人叫起來帶回來」,詢問「最高學歷為何?」、「來機構前有無工作?」、「收入為何?」、「錢用於何處?」等問題,均能切題回覆,然無法判斷是否正確,另可正確回答「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衣服1套350元,買2套,要找多少錢?」,可緩慢唸出民法第15條之2條文,但表示無法理解其意思,經解釋後詢問其意見,則表示「可以接受」,並自認只需輔助宣告,詢問「希望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則回「沒想過」,進一步詢問「哥哥可以嗎?」,則回「不可以,大哥會打我,二哥不理我」,過程中意識清楚,有問有答,且能切題回答,只是語速較慢。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理學檢查:四肢可以自由活動,步態的步距較寬,無其他明顯異常。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外觀尚整齊。注意力可以集中。態度可以配合。情緒穩定。可以切題回答,惟正確性需確認。無異常行為。否認妄想之存在。否認幻覺之存在。趨力在藥物協助下可。表示自己鼻子聞不到味道,吃東西也沒有味道。有部分病識感。對人的定向可。對於地點的定向感可,目前機構名稱、住址都可以正確說出。對於時間的定向感可,西元年說錯,其餘年、月、日、星期、上下午皆正確。立即記憶力可,三物體記憶力測驗可以完成。短期記憶力可。長期記憶力可,可以回答自己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計算能力略差,序列100減7,前面4次正確,第5次錯誤。可以識字而唸出輔助宣告相關條文,但是無法了解其意思。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自行用湯匙進食。大小便可以控制。洗澡、更衣、清潔等生活自理可以自行完成。目前有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能力:可以認得100元、1000元鈔票,也可以認得提款卡、信用卡,計算能力略差,對於複雜的財務規劃無法說明。目前有部分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可以切題回答,面對鑑定醫師、法官,可以有社會化之表示。有部分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交通事務能力:可以自行行走,會搭計程車、火車,以前就不會搭公車。有部分交通事務之能力。健康照顧能力:在意身體之問題,如:吃東西沒味道,可以走卻不會跑,希望獲得醫療,卻無法明確回答打算怎麼做。有部分健康照顧之能力」、「鑑定結果:王員應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過去有車禍腦傷、及多重藥物依賴史之個案。目前有部分生活自理能力,有部分經濟活動能力,有部分社會性活動能力,有部分交通事務能力,有部分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識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王員於過去有多重藥物依賴加上車禍腦傷史,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檢查之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可見大腦萎縮,即使經適當的訓練,目前認知功能仍差,未來應無大幅改善之可能」,有陳炯旭診所於113年12月30日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及其背面)。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聲請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未達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其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聲請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依賴他人輔助,並給予保護照顧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且聲請人自認其應屬輔助宣告,其特別代理人亦稱若鑑定結果認聲請人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改為輔助宣告(見本院卷第29頁及其背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準此,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認定如下: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已亡故多 年,僅有兩名胞兄。又依卷附資料顯示,聲請人於其父母死後係仰賴其大哥為生,顯與其父母之手足關係淡薄,另經本院函詢聲請人大哥對本件之意見,迄無回應(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難認其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且聲請人自陳遭其大哥施暴(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依本院職權查詢結果,確曾有聲請人遭其大哥施暴之家庭暴力事件通報紀錄(見本院卷第51頁),另聲請人之二哥設籍於桃園○○○○○○○○○,無從聯繫,亦與聲請人所述二哥不理會聲請人等語一致,顯均非適宜之輔助人人選。 ㈡本院函詢聲請人屬意之監護人人選新竹市政府是否願任聲請 人之監護人,新竹市政府以113年10月16日府社障字第1130165293號函覆謂「查王君設籍桃園市,依據衛生福利部107年10月16日衛授家字第1070902134號函說明二㈡又身權法第4條規定,身心障礙者福利權益保障之執行事項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爰是類案件建議仍應選定戶籍地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較符法制」(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另函詢聲請人設籍之關係人桃園市政府之意見,關係人桃園市政府以113年10月11日府社工字第1130275828號函覆謂「依來函書面資料顯示,查相對人甲○○尚有四親等親屬資源(二哥)可擔任監護人,建請貴庭依據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5條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及順序規定裁定監護人之人選。倘上述四親等親屬資源確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本府同意擔任監護人並指定本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18頁)。 ㈢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之四親等親屬均非適任之輔助人人選 ,聲請人雖聲請指定新竹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或輔佐人,惟為新竹市政府所拒,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聲請人住居所地之地方政府,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由其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對聲請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並為聲請人之利益妥善管理其財產,故如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較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且關係人桃園市政府就此亦表同意,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聲請人之輔助人。至於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適當之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聲請人僅受輔助之宣告,其對其個人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