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V-113-監宣-896-2024123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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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鄧曉華 相 對 人 林漢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4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妻即聲請人為監護人。聲請人自民國112年9月起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建物(下稱普義路建物)供相對人居住,以便相對人就近至天晟醫院復健科就診,而為維持相對人居住及復健品質,欲向房東購買普義路建物,爰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變賣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出賣該等不動產所得價金購買普義路建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後,迄今仍未依 首揭規定,會同本院以上開裁定指定之林麗婷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上開規定,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尚不得為處分行為,聲請人聲請許可其代理相對人變賣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屬處分不動產,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1、新竹縣竹北市縣福段(下稱縣○段○000地號土地。 2、縣○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巷0號 )。 3、縣○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巷0號 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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