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V-113-監宣-903-2024112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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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42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長子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配偶古開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所有之存款現幾已耗盡,然每月機構安置費用自付額需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另有相對人名下房屋貸款17,000元須支出,以上資金缺口僅能由聲請人先行墊付,但長期沈重經濟壓力下,聲請人實已無力再負擔相對人之生活開銷,為支應相對人日後生活所需,爰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名下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2421建號建物所有權狀、相對人臺灣企銀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存款餘額、揚明護理之家收費明細總表及繳費收執聯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42號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884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實在。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導致認知功能顯著受損,日常生活自理皆須仰賴他人協助,現於揚明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顧,可認相對人確有支出就醫、日常生活及長期照顧等費用之必要,而相對人現餘存款不足支應相對人未來4至5個月所需開銷,聲請人擬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將系爭不動產售得價金將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供相對人使用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綜此各情,堪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為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金錢,自應依前揭規定,存入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10000分之463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0樓)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