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V-113-監宣-92-2024112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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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宋春霞 代 理 人 張百欣律師 相 對 人 彭仁祥 關 係 人 彭芷嫺 彭仁銓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彭仁祥(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宋春霞(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彭芷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彭仁銓(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配偶,相對人因 缺氧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胞兄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戊○○則主張:關係人戊○○為相對人之女,其母為相對 人之前配偶,相對人因心肌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請選定關係人戊○○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胞兄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關係人戊○○分別以書狀敘 明,並提出其等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到院前心跳停止、非ST區段上升心肌梗塞、心臟衰竭、心因性休克伴隨急性肺水腫、缺氧性腦病變、呼吸器依賴狀態」等情,是應無另由本院訊問之必要。復經本院囑託鑑定人蔡孟釗(即崇光身心診所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彭員因「末期失智症」(缺氧性腦病變相關),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臨床上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甚低,鑑定人認為,其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崇光身心診所113年3月26日釗字第113030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而聲請人為相對人現任配偶,其等有一未成年子女(000年00月生),另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於訪視時住在喜福美護理之家,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前與其同住,聲請人現為合法代理相對人處理對外事務方為本件聲請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4月24日桃林字第113317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上開調查訪視報告雖未記載相對人有其他子女,然關係人戊○○為相對人之女,關係人之母為相對人前配偶(於90年5月離婚)等情,業經關係人戊○○具狀陳明,並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院自當審酌此情。又聲請人與關係人戊○○前雖就本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有不同意見,關係人戊○○並曾因相對人之照護等事宜,認聲請人涉有侵占、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等罪嫌而提起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與關係人戊○○經本院訊問後,嗣已就本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達成共識,同意共同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同意由相對人之胞兄即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其等113年11月4日家事陳報狀在卷可憑。  ㊁審酌上情,參以聲請人、關係人戊○○分別為相對人配偶、已 成年之一親等血親,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胞兄,均為相對人至親之人,又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爰選定聲請人、關係人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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