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V-113-監宣-923-2024110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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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陳美華 相 對 人 陳美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3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胞妹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胞弟陳誌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目前在桃園市私立長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青老人照顧中心)療養,每月固定支出含月費、管灌費用、鼻胃管及尿布等費用約新臺幣(下同)44,000元,每月不定期支出機構代購品、門診車資、血糖檢測及日用品等,合計每月支出超過60,000元,扣除政府補助每月尚需支出40,000元,因相對人之存款已相當拮据,實有出售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支付日後每月開銷,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3號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摺明細、長青老人照顧中心(養護型)入住證明書、繳費通知單、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83號案卷查核無誤。又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後,已與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誌竭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17號卷宗核閱無誤。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需支出長青老人照顧中心養護費用、醫療費用及其他等費用,扣除相對人所領取之補助後,平均每月尚約支出40,000元,均由相對人之存款支付,已相當拮据,為此請求變賣相對人名下系爭不動產等語,然聲請人自陳經親屬會議同意由監護人即聲請人於112年6月26日先解除相對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定存共2,037,409元,由聲請人保管及運用,待接獲長青老人照顧中心繳費通知後由其每月提領現金至療養院繳納等語,復經本院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1017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可知於113年10月陳報時,相對人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428,995元、郵局存款235,567元,由上可知,相對人既有之存款加聲請人所代為保管相對人之存款共計2,701,971元(計算式:2,037,409元+428,995元+235,567元=2,701,971元),扣除自112年6月16日入住至113年10月約計花費640,000元(計算式:16個月×40,000元=640,000元)後,餘額約為2,061,971元(計算式:2,701,971元-640,000元=2,061,971元),足徵相對人名下仍有存款2,061,971元尚可支付相對人之照護及醫療上等費用至少達51個月,難認有處分之急迫性。是本件聲請人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非無疑義。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本件聲請人聲請處分上開不動產,顯與前揭「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要件不符,暫無處分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1分之1 2 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巷00號房屋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