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V-113-監宣-929-2024111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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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丙○○(下逕以姓名稱之)為 相對人之女兒,關係人丁○○(下逕以姓名稱之,與丙○○合稱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婿。相對人因二型糖尿病與心房顫動,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丙○○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在場之丙○○為何人,相對人坐輪椅,雙眼睜開,僅於詢問出生年月日時以手筆10,其餘問題經反覆提問,均無回應;聲請人在場表示,為能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八、身體狀況:㈠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八十二次,呼吸數為每分鐘十六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㈢心理衡鑑:短式智能狀態檢查(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2-10年及80歲以上之切截分數為參考標準(切截分數=22/23),個案得分為3分,表示目前已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補充:個案書寫姓名時字跡潦草難以辨識,數學題則全錯。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結果評定為3(重度失智),個案在所有領域中皆有重度的受損表現,嚴重記憶喪失,只有片段的記憶,有時可認得家屬,無法判斷或解決問題,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事務且外表看起來明顯病態,在家中已無顯著功能,大小便未失禁,生活自理方面需專人協助。㈣精神狀態檢查:個案體型一般,外表明顯病態,坐輪椅,精神略顯萎靡,情緒平穩,態度配合,偶有適當眼神接觸,只有單詞,個案知道自己姓名及出生年次,不知道出生月日及子女數及工作及學歷,可認得陪同兩案女。不知道臺灣總統是誰,"腳踏車及摩托車的相同點"則表示不知道,"約會快遲到如何處理"則表示不知道。表達,話量少,說話速度較慢。測驗時,動機高。九、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3分(切截分數=22/23)、C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鑑定人所屬聯新國際醫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聯新醫字第2024100175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已離婚,包含聲請人及丙○○共 育有3名子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與兒子戊○○同住,戊○○欲將相對人送至機構,相對人不願意,乃由丙○○接回同住迄今,目前由相對人存款支應生活費,不足部分由聲請人、丙○○補貼,由丙○○處理相對人就醫等相關事務,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及印章(見本院卷第30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由聲請人及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1頁)。經本院函詢相對人之子戊○○就本件之意見,迄無回應(見本院卷第48、52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及丙○○為相對人之女兒,現分擔相對 人之照護責任,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及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及丙○○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丁○○為相對人之女婿,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丁○○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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