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V-113-監宣-931-2024123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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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林○樺 相 對 人 林○翰 關 係 人 張○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林○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林○翰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罹患智能 不足,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被騙交付帳戶予他人而遭盜用,為保護相對人權益,故提出本案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張品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 、同意書、警局之書面告誡等件為證。又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呈坐姿、戴口罩、意識清醒,相對人對所詢有關生日、年齡、左手位置、現在時間、年度、所穿衣服顏色等問題,均回答正確;亦可辨識佰元及仟元紙鈔,但對於簡易數字之計算,如2+3、10+15、6-4、8-7、10-6、2×2、10×2、13×3、64÷8、15÷5均無法計算;並自述其去年有從事物流工作,一個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為要照顧父親而不做了,伊有把帳戶交給他人,因為該帳戶是空的、沒有用的帳戶等語。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聯新國際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雖WAIS-IV測驗結果顯示,個案全量表智商(FSIQ=48)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但具基本生活自理以及工作能力,故推估整體認知表現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對於複雜的生活事務處理判斷能力不佳,且人際互動技巧不足容易做出超過其能力所及的決定,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狀,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未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本院審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胞妹為最近親屬,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之父母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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