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V-113-監宣-935-202412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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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關係人丙○○○為相 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末期腎疾病、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等,多重生理疾病造成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宜,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為代相對人日後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復經鑑定機關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個案心智能力出現障礙,合併失語,困難表達意思,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符合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甲○○先生為相對人小弟,關係人丙○○○女士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現於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由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並保管相對人個人證件、印章與存摺,而相對人住院費用、日常生活開銷與看護費用皆由聲請人支應。經訪視,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事務都由其獨自處理,而相對人大弟僅於假日時探視相對人,故自薦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甲○○先生的受照顧狀況未見不適妥之處,惟聲請人甲○○先生及關係人丙○○○女士現居他轄,非本會訪視轄區,就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與想法,建請鈞院詳參新北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乙○○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案主、案么弟以及案母三人目前居住於不同縣市,然以就近性而言,案么弟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前去桃園市處以案主照顧事宜就距離及時效性而言,尚可協助處理。案么弟在訪談過程中提及想要變更案母擔任監護人,由其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為這樣比較明正言順,案么弟雖有能力,但仍提及要處理案主後續照顧事宜的程序真的很多,就意願評估上,於會談過程中感受到案么弟的無奈,若法院裁定由案母擔任監護人,案么弟也會協助處理案主照顧事宜,與擔任監護人之工作無異。案母年紀較長且交通及書寫能力有限,對於監護宣告相關權利義務了解略顯不足,若由案母擔任監護人能否維持案主最佳利益,仍待商榷。」等語,以上有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二份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么弟,相對人的醫療 決定、照顧安排、身心障礙鑑定、證件保管及財產管理,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而聲請人亦曾表達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母,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