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V-113-監宣-938-2024121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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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周威君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定,聲請人亦已陳報財產清冊准予備查。相對人於民國98年6月間因車禍受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目前入住○○護理之家,並有外籍看護照顧,惟前開護理之家、看護以及生活開銷等費用,每月高達新台幣5至8萬元,經年累月,聲請人已無力負擔此等巨額支出,為籌措相對人休養照顧費用以維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9年度 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3年9月6日桃院雲家茂113年度監宣字第875號函、○○護理之家付款證明、○○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應備文件、外國人基本資料卡、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財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周邊環境列表、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資料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8號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875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於98年間因車禍致腦傷至今,多年來未見起色,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受他人照顧、協助,醫療及看護所費金額不貲,又聲請人表示欲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與他人共有,而變賣所得價金將用以供相對人照護、醫療等必要費用支出,而據聲請人陳報已有談妥買主,依其所提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該不動產預賣價金為新台幣1,976萬元,所獲部分價金當可提升相對人之照護品質,且該土地其他共有人亦同意欲一同處分,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而相對人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倘日後相對人復有生活照護開銷支應之困難,仍有相當之資力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支援,因此,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對相對人確無不利益之情事。從而,認為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以籌措將來養護費用之必要,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金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市○○區○○段000地號 0分之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