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YDV-113-監宣-939-2024121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崔金蘭 相 對 人 崔詹芳枝 關 係 人 王崢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崔詹芳枝(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崔金蘭(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崢(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丁○○○之女,關係人甲○ 為相對人女婿(即聲請人配偶),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 有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於鑑定人陳修弘(即聯新國際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答覆其姓名、農曆生日,並能識得聲請人,然其餘兒女部分則有錯認及無法回憶之情,就買菜所需費用亦答稱係先生(已於112年1月間往生)給的等語而有時空錯亂之情。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8分(切截分數為22/23)、CDR為2(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0月30日聯新醫字第202410017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己OO已往生,聲請人與關係人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除聲請人外之相對人之女乙○○、戊○○對於本件聲請意旨均無意見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聲請人與關係人之同意書及本院113年11月25日訊問(相對人之女乙○○、戊○○)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與聲請人一家同住,並有外籍看護照料,相對人之事務主要由聲請人負責,關係人會視狀況協助,相關費用由相對人之津貼及慰問金支應,不足部分則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支付,因相對人之女乙○○名下不動產前經設定處分需經雙親同意,而相對人之配偶已往生、相對人現又有失智之情,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2月9日桃社師字第113154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審酌上情,並參以相對人之女乙○○就上揭聲請原因事件有利 害關係、相對人之女戊○○自陳已60年未與相對人見面等情,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末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與婚生子女同。」「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1080條第1項及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0條、第114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17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女戊○○於本院訊問時曾表示:我想放棄關於相對人的一切權利義務等語,然因上揭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變動與否,並非本件監護宣告事件所應審酌並處理者,是倘當事人間對於其等身分關係可能衍生之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另有疑義(如:戊○○是否終止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己OO之子女嗣有無代位繼承可能及是否限定繼承等節),誠宜另循法律諮詢或為必要之請求,末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