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YDV-113-監宣-940-2025010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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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意識清醒,對點呼有回應,但對於提問僅反覆表示「不要讓我講太多話」、「不要問我」、「謝謝你們關心」,而不願回答問題;聲請人在場表示,為處理相對人配偶過世之繼承事宜,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理學檢查:躺床,不過四肢可以自由活動,仍插有導尿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尚警醒。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可以短暫集中。態度可以短暫配合。情緒顯不耐煩狀。可以切題回答,但是正確性差,且有虛談的現象。可以有自主動作,否認妄想之存在,思考內容較為貧乏。否認幻覺之存在。在藥物的協助下,睡眠可。一般判斷力差。對時間的定向感差,不知現在是民國幾年;對於人的定向感略差,可以認出兒子,但不記得女兒是排行第幾;對於地點的定向感差,回答很久以前嘉義老家的地址。立即記憶差,無法配合施行三物體記憶力測驗;遠期記憶力略差,起初不記得自己生日,後來可以回答農曆月日,仍不記得自己的身分證字號。抽象思考能力差。計算能力差,僅能簡單減法,無法執行序列100減7,也無法執行序列20減3。可以認得辨識日常用品:原子筆、手錶等,但是無法說出手錶的時間。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3分,屬於重度失智程度。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仍插導尿管。可以自行進食照顧者準備好的實務。洗澡、更衣、清潔等仍需人協助。目前僅有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能力:可以認得100、500元紙鈔,計算能力差,無法有財務規劃。目前幾乎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僅能有表面之互動,幾乎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交通事務能力:無交通事務之能力。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之能力」、「鑑定結果:蕭員為失智症、重度之個案。目前有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幾乎無經濟活動能力,幾乎無社會性活動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識表示之效果。蕭員罹患失智症多年,功能無明顯改善且持續下降,未來應無大幅改善之可能」,有陳炯旭診所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及其背面)。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配偶已過世,共育有3名子女, 其中1名已過世,僅餘聲請人與關係人2名子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原與配偶同住,於113年2月入住機構,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負擔費用,由聲請人負責處理相對人就醫及其他相關事務,並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印章(見本院卷第24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並於本院訊問時重申斯旨(見本院卷第25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事 務,負擔費用,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兒,與聲請人共同分擔費用,關心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