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YDV-113-監宣-943-2025020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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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林陳寶蓮 相 對 人 林添財 關 係 人 林元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添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元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添財之監護人。 指定林陳寶蓮(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添財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陳寶蓮為相對人林添財之配偶,關 係人林元益為相對人之次男。相對人因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嗣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所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對點呼無反應等情;另據關係人在場表示:相對人自4、5年前失智,這1、2年情況更嚴重,需人照顧、臥床,要用鼻胃管灌食,可能不認得人,清醒時間很短。為幫相對人辦理補助,故為本件聲請。因聲請人不識字,故改由其擔任監護人,並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⒈個人史及相關史:林添財(下稱林員),89歲男性,已婚林員出生發育史無已知異常。教育程度為日式教育2至3年。先前務農,至六十多歳退休。先前有抽煙、飲酒,在四十多歳時戒掉至今。否認過去其他重大身體 疾病史。林員先前與家人住在桃園蘆竹,平時騎摩托車外出,生活自理可。大約十幾年前曾經出現騎車外出找不到路回來,後來就沒有再騎車,大多在家中。慢慢的生活較為退縮,大約4至5年前開始,大部分躺床,仍可以看電視、與家人聊天互動;不料出現雙腳無力,家人帶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被告知為血管栓塞,接受住院治療2週左右;出院時大小便無法自理、需包尿布,無法自行行走、需坐輪椅,與家人仍可以互動。家人在3至4年前申請外籍看護工協助照顧。約2年前與家人一同搬到目前現址居住,曾經由便盆椅上面跌下,於敏盛醫院接受住院治療,出院診斷為:慢性肺栓塞,陣發性心房顫動,肺炎住院史;出院後就開始需插鼻胃管餵食,由外籍看護工、家人照顧至今。林員家人未申請身心障礙手冊。⒉學理檢查:躺臥在床上。插鼻胃管。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眼睛在痛覺刺激下,可以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3mm/3mm,光反射反應正常。四肢肌力顯著減弱為3分,深部肌腱反射為2價。⒊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緒表達。無言語表達。無明顯之自主動作。無法藉由言語、文字、或是動作等與之溝通。無法完成簡易智能測驗。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5分,屬於末期失智程度。⒋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需由他人經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⑵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⑶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⑷交通事務能力:無交通事務之能力。⑸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⒌鑑定結果:林員應為失智症、末期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林員應已罹患失智症多年,幾年來功能持續下降,未來應無大幅改善之可能等語,此有陳炯旭診所114年1月21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現居桃園市中壢區即關係人名下之房屋,由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由關係人主責處理並保管相對人個人證件、印章與存摺,而相對人日常生活開銷與看護費用亦由關係人支應。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聲請人表示過往相對人事務皆由其主責處理,相對人子女僅偶會探視,故無特別向其餘手足告知本案之聲請。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林添財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3年12月4日桃社師字第113143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次子,現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關係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關係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由其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關係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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