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V-113-監宣-948-202411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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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廖宏文律師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丙○○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丙○○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乙○○同 意。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具先天性身心障礙,為輕度身心障 礙者,並領有第一類殘障手冊,長期在聯新國際醫院持續就診中。又聲請人於成年前,聲請人之父葉家誠甫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死亡,且因聲請人之父長期酗酒晚年皆臥病在床,即由聲請人之大伯即關係人乙○○照顧並同住,並向法院聲請選任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在案。然因聲請人前於112年5月間,因誤信網路交友平台之訊息,多次遭詐騙購買遊戲點數,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8,000元不等,已經聲請人打工賺取之零用金全數遭詐騙一空,並經報警在案。因聲請人之身心疾患,嚴重影響其認知與心智功能,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關係人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且指定關係人之配偶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法職權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9號裁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桃園市新屋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身心障礙鑑定表、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聲請人與關係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聲請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詢問聲請人年籍資料,聲請人可正確回答其姓名、出生年月日,畢業於啟英高中,可回答關係人為其伯父,因手機交友APP被騙,被騙68,000元,被騙過程不記得了。同意由關係人擔任監護(輔助)人等語,並據關係人在場表示:聲請人有身心障礙,身心發展遲緩,現在在工作曾被騙,因在手機交友軟體上被騙,伊也是經由社工通知才知道聲請人被騙,聲請人認知不足比較容易受騙,怕聲請人再被騙而為本件聲請等語;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除初步鑑定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個案父母均已逝世,個案為長子,其下尚有一弟。目前個案與祖母同住,平時具基本生活適應能力(如,維持個人基本衛生、處理三餐、使用提款卡領錢/繳費、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邀約高中同學吃飯)。個案就讀國小、國中時期均接受資源班授課。就讀啟英高中綜合職能科時期,人際互動正常,在社工介紹下至永安漁港附近的咖啡廳擔任清潔工至今。個案自述目前工作穩定,多自行騎腳踏車往返工作地點,也會透過社群軟體與高中同學聯繫 (如,Line、Facebook),但會因為清潔工作不夠完善而被老闆叮嚀,平時不知道該如何才能與異性相處,嘗試透過網路交友結識異性,因此常受騙損失金錢。案伯父表示個案曾於112年被網路詐騙,加上近期案亡父留有一筆不動產,擔心個案再次受騙,故聲請監護宣告。上小學前已經學習較遲緩,但未曾進行正式的鑑定,目前持有於聯新國際醫院開立之輕度智能不足身心障礙手冊。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68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6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⒈魏氏成人智力量表(中文版)WAIS-Ⅳ:個案全量表智商(FSIQ=59),95% CI:56-64,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即其在語言的歸納與抽象類別、字詞認識、一般知識、空間概念、部分-整體關係的類推能力、短期聽覺記憶力、數學運算、視-動協調、視覺搜尋速度較同齡表現落後。⒉適應行為評量系統(ABAS-II):(組合均數為100,標準差為15,低於兩個標準差表示該能力明顯落後)案伯父填寫ABAS-II結果顯示,對照18歲常模,其一般適應組合(GAC=50,95%CI:47-53,落在非常低下範圍。即其日常生活適應均較同齡表現落後。㈤精神狀態檢查:個案衣著乾淨整齊,有叫名反應、眼神接觸以及共享式注意力,能理解測驗指導語,能進行日常生活對答,但遇到較困難的題目容易放棄,回應提問之内容豐富度明顯薄弱(如,詞彙分測驗、日常生活對答, 有時會以曾看過的電影内容來描述)。㈥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59),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範圍;案伯父填寫ABAS-II結果顯示,個案一般適應組合(GAC=50),落在非常低下範圍,即其日常生活適應均較同齡表現落後,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該院於113年11月22日聯新醫字第2024110159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聲請人業因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其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聲請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按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調閱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9號卷宗,該案承審法官函請財團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評估建議略以:乙○○具有穩定收入來源,雖未有直接照顧聲請人之經驗,惟經與親屬、聲請人確認家庭事務多由乙○○出面協助處理,並提供經濟開銷以及物資等,家庭角色具有責任感,具有正向價值觀,經訪視調查與聲請人同住之聲請人祖母,聲請人祖母為聽語障者及不識字之情形,且由乙○○監護,不具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之能力,聲請人小叔有藥物濫用之情況,有待法院查證用藥紀錄情況,經訪視對於聲請人監護態度較為薄弱,而聲請人皆表達認可乙○○,並有意願由乙○○擔任其監護人,經上述評估,應由乙○○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較為適當。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院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該會112年11月17日(112)心桃調字第503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9號卷宗第39至46頁)。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之現況,認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表達同意由關係人乙○○擔任其輔助人,而聲請人目前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關係人又無何消極不適任之情形,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聲請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關係人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關係人為聲請人之輔助人。至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五、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關係人以聲請人判斷事務能力降低,致易受騙,故應逾30,000元以上之法律行為之事宜,均需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聲請人之權益,本院審酌上情,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有必要,應予准許。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 受輔助宣告人丙○○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乙○○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從事逾30,000元以上之法律行為等事項,應得輔助人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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