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YDV-113-監宣-949-2025011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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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陳月雲 相 對 人 陳林春 關 係 人 陳明雲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113年度監宣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林春(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月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明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月雲與關係人陳明雲均為相對人陳 林春之女,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並提出其等戶籍 謄本、相對人之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陳修弘(即聯新國際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答自身姓名,並表示今天是來看醫生,惟無法回答如何抵達此處、今天日期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2分(切截分數為13/14)、C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2月4日聯新醫字第202412003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其他子女(除聲請人與關係人外,另有兩子甲OO、乙OO)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與甲OO夫妻同住並由其等與看護共同照顧,相對人事務均由甲OO主責、並與其他手足共同討論有關相對人照顧與醫療事宜,相對人所需費用由聲請人、甲OO及乙OO共同支付,現為合法代理相對人處理繼承事宜(甲OO於本院訊問時並陳稱:爸爸過世後有留遺產,我兩個妹妹都拋棄,但相對人無法申請印鑑證明,所以才由妹妹當聲請人等語),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1月29日桃社師字第113136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8日新北社工字第1132212992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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