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V-113-監宣-952-202412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甲○○○ 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丙○○為相對 人次子。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現領有第一類、第二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宜,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為代相對人重新補發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日後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復經鑑定機關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李員為血管性失智症之個案。目前生活無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生活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李員腦中風多年,民國112年3月殘障鑑定評估為中度殘障,後續仍持續退化,目前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4分,達深度失智程度,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甲○○○女士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丙○○先生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現為居家式照顧,現已聘有外籍看護照顧約兩年多,於外籍看護休假期間,則以長照居家喘息服務人員到宅協助照顧,相對人所有重要證件及所有事務多由聲請人協助處理,而關係人會視狀況提供協助。相對人每月外籍看護費用約三萬多元,而日常生活開銷(含消耗品)及就診等費用,總計每月至少五萬元以上,該費用均固定由相對人每月所領之國民年金約四千多元,其餘均由關係人全額支應。經訪視,相對人無法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聲請人甲○○○女士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丙○○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乙○○先生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甲○○○女士與關係人丙○○先生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乙○○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的醫療 決定、照顧安排、身心障礙鑑定、證件保管及財產管理,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受相對人子女推派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次子,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並受相對人配偶推派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