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監護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V-113-監宣-961-2025012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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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 以101年度監宣字31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相對人之父徐新民為其法定監護人。今因原監護人徐新民業於113年9月22日死亡,爰依法聲請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 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110條及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又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之1 、第1094條第4 項亦均規定甚明。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均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113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相對人之父徐新民為其法定監護人,惟徐新民業於113年9月22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101年監宣字315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相對人之原監護人徐新民既已死亡,則本件自有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㈡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部分,本院依職權囑 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評估結果認「本案之聲請人甲○○先生為相對人哥哥,關係人丙○○女士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現居桃園市桃園區至亨護理之家,由機構人員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由蘆竹家庭服務中心胡社工主責處理,偶由聲請人協助處理,而相對人每月機構照顧與耗材費用係由蘆竹家庭服務中心胡社工連結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代墊資源支付。相對人身分證與身心障礙證明由聲請人保管,健保卡放置機構使用,印章與存摺則不詳。據蘆竹家庭服務中心胡社工表示聲請人平時工作雖繁忙,但會利用空閒時間帶關係人至安置機構探視相對人,且過往聲請人曾向機構人員關心相對人約束帶使用時間及使用輪椅變換姿勢等問題,而尋求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時皆未有推託之情況,協助處理事務意願佳。綜合評估,相對人乙○○女士的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妥之處,惟聲請人甲○○先生與關係人丙○○女士現居臺北市,非本會訪視轄區,故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與想法,建請鈞院詳參臺北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乙○○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認「本案建議改定監護人,並由關係人(丙○○)擔任監護人,建議理由: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親,依據訪視時關係人(案母)之陳述其具有監護時間並有擔任監護人意願,其了解受監護宣告人狀況,且聲請人同意由關係人擔任監護人。評估關係人具基本擔任監護人之能力」,此有調查訪視報告二份,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配偶、子女,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丙○○表 明其具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積極意願,並受相對人手足推派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且相對人受照顧狀況並無不適當之處,故認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妥適,另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兄,其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受相對人之母推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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