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YDV-113-監宣-97-2024121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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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陳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因患有唐氏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父母均歿、未婚、無子女及其他兄弟姊妹,而無其他可供選任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請法院指定檢察官或社會福利機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鑑定醫師陳炯旭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3年11月21日訊 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等事項後,向相對人介紹在場進行鑑定之人之個別身分。相對人回應其姓名 為「茂華」,在場之法官、聲請人、代理人、書記官及醫師 為「姊姊、哥哥、叔叔」,不記得其出生年月日為何。  ㈣陳炯旭診所113年12月10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候員為唐氏症、重度智能不足之個案。目前在監督下有少部分之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唐氏症及智能不足為發展遲緩之疾患,候員於機構教養已49年,未來應無大幅改善之可能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出 生即受診斷為唐氏症,生長發育遲緩,相對人於8歲時聲請人父母將其送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迄今。相對人可在有他人監督及指示下做操作性的單純工作,可以配合機構的作息生活,71年間經鑑定為極重度殘障,僅有少部分自理生活及表面性互動之社會性活動能力等節,足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經核聲請人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本院參酌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長期照顧相對人,對相對人之相關事宜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爰併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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