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YDV-113-監宣-972-2024101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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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陳原嬌 相 對 人 鍾添署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 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鍾添署之戶籍雖設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惟相對人之現住地應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祥醫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堪認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在其戶籍地,依首揭規定,本件應專屬受監護宣告人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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