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V-113-監宣-975-2024121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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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葉○昇 代 理 人 陳孟彥律師 相 對 人 王○蕙 關 係 人 葉○嫻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昇為相對人王○蕙之長孫,相對人 罹患失智症,且伴有行為障礙。聲請人接獲訴外人林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陳報狀,驚覺相對人自民國110年間即已達中度失智程度並伴有行為障礙,日常生活實無法自理,需他人照料,為解決相對人日後生活照料問題及避免遭他人利用,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葉小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林王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等件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3項及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在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正常應答對談,且知悉出生年月日與現在年齡,所育子女人數,能區辨左右手,亦可正確回答現所處之地點在醫院、日期及時間、所穿衣服顏色、現任總統名字,能辨識仟元及佰元紙鈔,對於簡易數字加法、減法、乘法、除法運算(如:1+1、2+3、12+12、8-7、7-4、100-50、2×2、10×2、13×3、3×4、64÷8、15÷5)均能正確計算;並自述今日到醫院原因是因為葉東昇告我失智症,無能力管理及支配財產等語。而依據鑑定人陳修弘醫師提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內容略以:「八、身體狀況:㈠、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82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6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㈢、心理衡鑑: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10年以上之切截分數為參考標準(切截分數=26/27),個案得分為26分,落於切截分數,表示目前未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補充:個案在短期記憶若經提醒可以很快回憶出確答案。CDR結果評定為O(未有失智),個案在大部分領域中均無受損表現,無記憶喪失或偶爾遺忘,對時間順序稍有困難,對解決問題及分析事物異同能力仍良好,對處理工作及購物及財產和社區活動仍良好,居家生活未有障礙,能夠自我照顧。㈣、精神狀態檢查:個案為80歲女士,短髮,體型一般,外表正常,評估當天由家屬(案女及案外孫)陪同前來,精神佳,情緒平穩。晤談時,態度配合有禮,有適當眼神觸,日常應答可切題,表達流暢,談及被案孫提告仍感到痛心。測驗時,動機高,作答認真。個案可記得個人資料,可記得這兩天的新聞及上周與案女吵架的事由,對於要來做鑑定的緣由及過去經營加油站的事情都清楚記得。知道總統是誰,腳踏車及摩托車的相同點表示"都有兩個輪子及身體均暴露在外",約會快遲到處理方式表示"先打電話聯繫,告知會遲到,並趕緊出門"。九、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功能未呈現顯著受損,MMSE為26分數(切截分數為26/27)、CDR為0(未有失智)。個案過去出現的認知功能退化(中度失智),應為受當時憂鬱症狀影響而出現的假性失智,目前恢復良好,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未顯有不足。」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1月29日聯新醫字第202411022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訊問及鑑定結果,難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亦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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