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V-113-監宣-982-2024123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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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卓容竹 相 對 人 卓榮杉 關 係 人 陳月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卓榮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卓容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卓榮杉之監護人。 指定陳月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卓榮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卓容竹為相對人卓榮杉之女,關係人 陳月華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鈞院認相對人之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兩造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坐輪椅,對叫喚其姓名可點頭回應,但對詢問聲請人是否為其子女、關係人是否為其配偶、生日為何、是否同意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等問題均無回應,請其舉起右手亦無回應;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自5、6年前失智,最近狀況更嚴重,生活無法自理,無口語能力,亦無法行走。為辦理相對人之保險理賠,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9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沈信衡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1.現在病症:個案過去無精神疾病史,自約105年起出現記憶力退化、重複問問題、脾氣暴躁等情形,但日常生活尚能自理,家屬於106年12月帶其就診桃園長庚醫院失智症科,腦部影像學檢查發現腦下垂體腫瘤,轉至神經外科後於107年3月住院接受腫瘤切除術後;個案於手術後整體健康狀況持平,惟平衡感較差,故家屬不讓個案騎車外出、平時多待在家中,基本日常生活功能尚可。家屬表示原以為個案之記憶力退化導因於腦部腫瘤,但手術後並未好轉,甚至持續惡化、會認不得家人等,故於108年3月再度就診林口長庚醫院失智症科,經檢查評估後診斷失智症,於同年5月起開始使用失智症藥物Donepezil治療,持續之同年12月中止。個案於109年至110年皆未回診,改採民俗療法,且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整體退化快速,至111年4月再度就診時,失智症已達中度,故停止使用失智症藥物,以症狀治療為主,持續規律回診迄今。鑑定時個案坐於輪椅,意識清楚、情緒淡漠、態度疏離,其對叫喚稍有反應(抬頭),但眼神茫然,完全無言語,無法回應任何問題,無法配合指令動作。本次聲請鑑定原因為:家屬欲代為處理保險理賠事宜。2.個人生活史:⑴個案63歲,國小肄業,已婚,育有1子2女,過去於車床工廠擔任作業員,為家庭經濟來源,年約50歲退休。病前生活獨立自主,生活規律,有抽菸及飲酒習慣,自我照顧能力佳,工作表現可勝任。⑵核心家庭,與案子女同住,性格外向,主動社交,情緒溫和,對自身看重事務較固執,平時喜歡種植花草;家庭關係(夫妻、親子)良好,互動佳。⑶社會資源:身心障礙證明(第1、7類,重度)、長照服務(居服員每週1至6,每日1.5小時,協助復建及洗澡)。3.過去病史:高血壓,B型肝炎,腦下垂體腫瘤術後,失智症。4.家族病史:無相關家族病史。㈡生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1.身體及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完全缺損。外觀:坐於輪椅,樸素合宜。態度:疏離。情緒:淡漠。行為:無法配合指令動作。言語:無言語。思考:貧乏。覺知:無覺知異常。2.檢驗或檢查結果:113年3月:【簡易智能評估(MMSE)】:0/30;【臨床失智量表(CDR)】:重度失智狀態(CDR=3)。3.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目前無法行走、攙扶無法自立,他人備餐下可獨自緩慢進食(有時吃幾口就停止),平時需包尿布(髒污無反應),洗澡需他人協助。⑵經濟活動能力:近2年無經濟活動能力。⑶社會性活動力:近2年無社交互動能力。⑷交通事務能力:近2年無交通事務能力。⑸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安排。㈢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㈣鑑定結果:個案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障礙程度: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2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051291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據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現為居家式照顧,平時週1至週6使用長照居家服務協助沐浴及關節活動,重要證件均由關係人保管,其所有事務由關係人及聲請人主責處理之,相對人次女及相對人兒子均會視狀況給予協助。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開銷均由相對人及關係人積蓄支應為主,然聲請人及相對人次女請關係人協助帶孫子女,均有提供部分供生活費用予相對人及關係人使用之。經訪視,相對人無法對本案表達其意見及想法,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次女及相對人兒子均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聲請人為監護(輔助)人人選及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3年12月9日桃社師字第113157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女,現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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