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監護人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V-113-監宣-998-202502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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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關係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姊即相對人丙○○前經本院108年度 監宣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舅舅林○○為其監護人,因林○○已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選定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參照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監護人死亡,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三、查受監護宣告人丙○○因患有自閉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於民國108年6月27日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1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舅舅林○○為其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林○○於113年9月7日死亡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及相對人戶籍謄本、林○○除戶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二等親)及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10號監護宣告裁定書核閱明確,堪信為真實。因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林煜佶已死亡,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於法洵屬有據。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訪視結果 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妹妹,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母親。相對人目前與關係人同住,相對人目前個人重要事務多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協助處理之,而相對人重要證件由關係人協助保管,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開銷均仰賴相對人父親協助支應,經濟狀況無虞。經訪視,相對人無法就本案回應其意願及想法,關係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父親、大弟、二弟均知曉且同意此案,並指定由關係人為監護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未見不適當之處,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對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2月14日函附之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考上開調查訪視報告之意見,審酌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而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受照顧之情況尚屬良好,亦查無關係人有何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事由存在,相對人之父、大弟、二弟及聲請人均同意由關係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可佐,由關係人擔任其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妹,亦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關係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