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YDV-113-破-4-20241119-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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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胡世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多年,曾經聲請更生在 案,至今因為欠款金額實在太過於龐大,本擬儘量努力掙扎,希望能賺些錢來還債,但是全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確實已無清償能力,幸得親友資助新臺幣(下同)5萬元來清償債務,供債權人公平分配,因此擬依破產法第5條之規定聲請破產,故請准予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以便早日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破產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本件破產,未繳納聲請費,且僅提出聲請狀1紙,未有任何佐證,亦未就其自身之所得、收入、財產、支出、債務人、債權人等情形,加以說明,是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起1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聲請人於113年10月17日收受上開裁定後,僅於113年11月1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桃園市蘆竹區地址為其租賃居住地,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單、111年及112年綜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另於113年11月15日繳納本件聲請費500元,但未就附表編號十、十一部分詳為說明,且就編號八部分亦僅簡單填載如後述二名債權人之名稱及債權金額、種類,並未詳細說明債權內容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實未達已補正之程度。是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自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 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條第2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於自然人,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47號裁定參照)。又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是縱認本件聲請之程序已為合法,然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本件宣告破產顯無實益,本院仍應裁定駁回聲請人破產之聲請,茲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票債權93萬3 ,188元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50萬元,合計為143萬3,188元未清償,但未說明是否另有上開本票、信用貸款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再參以聲請人所提出111年、112年之所得報稅資料及全國財產資料,可知聲請人於111年只取得1,960元之股利所得、於112年取得2,450元之股利所得外,別無其他收入及財產,是難認聲請人有固定之收入,而其復於113年11月12日補正提出之財產及收狀況說明書上記載並無土地、房屋、股票及存款(參本院卷第12頁),則上開股利所得所憑之股票,應已經聲請人處分完畢,是由此可認聲請人並無固定之收入,亦無任何財產。聲請人復稱其每月薪資所得為2萬1,000元,每月須支出飲食費9,000元、租屋8,010元、交通費500元、電信費500元,合計為1萬8,010元,但聲請人就此部分均未提出相關證明,縱認屬實,則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扣除支出,僅餘2,990元可供清償。是以,足認聲請人所自承所負之債務金額與其現有資產相較,負債已超過資產甚多,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是相對人確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亦堪予認定。  ㈡惟按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及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經法院 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參酌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有2位,破產程序雖非特別繁雜、耗時,然該等債權發生原因未必相同,則聲請人為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而一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5 萬元至10萬元,聲請人名下復無財產,且每月僅餘2,990可供清償,縱加計聲請人所稱向親友所借來之5萬元,此金額實已不足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是審酌相對人目前之財產狀況,應認其連破產程序費用尚且可能無法支應,遑論仍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而使聲請人之債權人得以獲償。況聲請人所稱要用以清償之5萬元,乃向親友所借得,而為借款,顯非聲請人自有之資產,日後仍須清償,無異又增加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是可認聲請人實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準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節錄編號八、十、十一部分) 八、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出債權人之「債權人清冊」,其內容   應記載清冊製作時已知之全體債權人,應區分優先債權人(   如抵押權、質權部分)及普通債權人,並應載明各債權名稱   、性質(如房屋貸款、借款等)及數額、債權發生之時間、   清償期、利息、目前執行清償之進度、情形等詳為記載(請   附證明文件,例如契約書及票據等影本),及就其債務有無   提供擔保或保證(如設定抵押權、質權、簽發票據、有無連   帶保證人等、擔保資產之種類)註明,另應附上全體債權人   正確姓名及送達地址、該債權及擔保之證明文件影本。如與   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或已   有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等。 十、聲請人聲請狀上記載曾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案件 ,請說明該更生案號及何以無法進行更生? 十一、請提出可為破產管理人之人選請提供可為破產管理人之名 單、基本資料、聯繫方式、地址、是否具有專業之資格、有無擔任聲請人公司破產管理人之意願、以及是否得適任之條件等資料,以供本院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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