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4-20250124-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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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4號 原 告 陳達梅 被 告 蔣宥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2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能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交給他人,足以供他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上午8時40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透過LINE投資群組,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1月3日上午8時55分、同日下午1時9分及同年月5日上午9時54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帳戶資料是被他人騙走的,被告並非對原告 施以詐術之人,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與詐騙集團,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前揭帳戶。而被告將系爭帳戶及其所申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包含原告在內之多位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該等帳戶內之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就前述刑事判決之認定亦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83年出生,於上開行為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可預見將其所有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如經他人提領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縱被告非實際對原告實施詐騙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原告交付之匯款30萬元,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依上開說明,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為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依聲請或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