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0-20241231-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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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0號 原 告 黃品涵 被 告 簡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可能幫 助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仍基於幫助詐騙之意思,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將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訴外人林家鋐,再由林家鋐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經由交友軟體與伊在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再佯以投資獲利為由,使伊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8日匯款2筆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96,300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196,3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簡茂林則以:伊將系爭帳戶借給林家鈜,不知林家鈜交給詐 騙集團使用,無幫助詐欺之意思;縱應賠償,林家鋐亦有責任,伊無庸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至系爭帳戶196,300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60頁),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之112年度偵字第21046號卷第101、342頁〉,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損害196,3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無幫助詐欺之意思云云。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於各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除有特殊信賴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被告為84年生,國中畢業,林家鋐為85年生,高職肄業(見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31頁、系爭刑案111年度審簡字第282號卷第39頁之戶籍查詢資料),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詐騙犯罪工具之情形,均應有所認識。參諸被告與林家鋐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家鋐雖向被告表示蒐集帳戶之目的為中古車與博奕,然對話中提及:被告:「需要提交什麼」、「一本給多少錢」;林家鋐:「就銀行簿子跟銀行卡」、「然後要開通網銀 額度開最高」、「一本我給你3.5萬 你可以給他們一本2-3萬看你自己」;被告:「網銀如果是要領錢渣打可以到20」、「中國只能到12」、「轉帳其實都差不多」;林家鋐:「沒關係 看你們要辦哪一間 總之額度要開到最大就好」...被告:「交完資料就可以拿錢還是怎樣?」;林家鋐:「交完 測試完確定可以做使用就領錢」;被告:「我們是一間銀行卡銀行簿子 網銀帳戶密碼。3-5萬」、「對吧」、「就是當場交完當場測試?」;林家鋐:「一本3-4萬 你交給我我拿回去測試」、「測試可以 錢就打給你 你在給人家」等語(見系爭刑案110年度偵字第34895號卷第129至131頁)。顯示被告經由林家鋐貿然提供帳戶予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士,充作人頭使用,進而收取報酬,要與社會一般正常交易情形不符,堪認其等聽任系爭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本意,足徵其等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意思。被告辯稱無幫助意思云云,尚非可採。系爭刑案亦認被告與林家鋐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1至23頁之判決書)。  ㈢準此,被告與林家鋐共同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系爭帳戶予 詐騙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誘騙原告將196,300元匯入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縱伊應賠償,林家鋐亦有責任,伊無庸負全部賠償責任云云,然此乃各債務人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尚不影響被告對於原告之賠償責任,所辯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 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7日,見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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