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8-20250314-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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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8號 原 告 葉俊辰 被 告 謝書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645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對被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228,470元部分之 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權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否則即有違法定起訴程式。 二、查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40號判決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合議庭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將原告於上訴審程序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審理,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因過失傷害行為而生之醫療費用部分,固不另徵裁判費,惟本院歷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不包括原告所主張車輛價值減損之財產權損害部分,此部分即非屬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4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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