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30-20250106-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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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9號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0號 原 告 黎家汝 徐柏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稚柔 被 告 張展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0號(原告徐柏林部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131號(原告黎家汝部分)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黎家汝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柏林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9號、第130號損害賠償事件,兩案之原告雖分別為黎家汝、徐柏林,而有不同,惟原告二人為夫妻,且被告均為張展賢,如後述之侵權行為基本事實係同一侵權事件所造成,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相同而可通用,且二訴訟行同種訴訟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復有益統一解決紛爭,爰依前開規定命合併辯論及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二人為鄰居,被告因細故即對原告二人心生不滿 而發生爭執,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外馬路上,對原告二人辱罵:「死老猴」、「你媽的雞巴」、「孬種」等語(下稱「系爭侮辱言語」),足以貶損原告二人之人格;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原告二人恫稱:「我現在跟你講,現在國家棒球隊管制,我跟你講棒球隊管制,沒有就棒球隊伺候他」等語(下稱「系爭棒球隊言語」,與上開「系爭侮辱言語」合稱「系爭言語」),致原告二人心生畏懼。被告並因此經鈞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32號案判決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判處罰金5,000元、拘役10日,嗣經檢察官上訴,而由鈞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38號案改判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處拘役40日,另駁回公然侮辱罪部分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系爭刑案判決)。原告二人則因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語」,名譽受有損害,且心生恐懼,痛苦不堪,是被告自應對原告徐柏林、黎家汝各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徐柏林、黎家汝各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調查之證據有意見,原告 二人已80多歲,被告不可能對原告二人為恐嚇,且亦不需要。然被告確有對原告為「系爭言語」,且就對原告所犯公然侮辱部分,亦不爭執,但否認有恐嚇原告之情形,因關於「系爭棒球隊言語」部分,其並非為恐嚇原告二人才說出,而是希望渠等可轉述原告之子,因原告之子前曾侮辱傷害過被告,至於之所以會說棒球隊,係因當時剛好電視有說管制棒球隊的事情,所以才靈機一動說要用棒球隊伺候原告兒子等情。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被告與原告二人為鄰居,被告於如上所述之案發時、 地,對原告二人為「系爭言語」,被告並因此經系爭刑案件判決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分別處罰金5,000元及拘役40日而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原告二人所不爭執,至被告雖否認其有恐嚇危害原告等人,然並不否認有為「系爭言語」,且有對原告二人犯公然侮辱罪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確認無誤,可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查,被告雖否認其有恐嚇危害原告等人,然亦不爭執其確有向原告二人稱「系爭棒球隊言語」,並辯稱其係希望原告將「系爭棒球隊言語」轉述予原告之子,其並未恐嚇原告二人云云;然查,兩造為鄰居,生活中或有偶遇情況,且被告亦知悉原告二人之居住地址,相較於互不相識之當事人而言,被告對於原告二人之資訊更易於掌握,是原告二人對被告上開話語心生畏懼之程度,更較一般人為嚴重,且被告雖辯稱係希望原告二人將「系爭棒球隊言語」轉述原告之子知悉,然觀「系爭棒球隊言語」中,並無提及原告二人之子,實難認與原告之子有何相關,且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難認真實;況縱被告確係希望原告二人轉述予其子始對原告二人為「系爭棒球隊言語」,惟原告二人與其子為直系血親之親密關係,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言語亦會產生心生畏懼之情事。依此客觀事實,堪認被告不僅有以「系爭言語」公然侮辱罪原告二人,亦有恐嚇原告二人之情事,致原告二人名譽受損,且心生恐懼,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被告所為確已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且致原告心生恐懼,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五、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徐柏林、黎家汝學歷均為國小畢業,已婚,育有6個小孩,目前退休並無工作;被告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個小孩,目前退休照顧母親等情,為兩造當庭所述,且亦有兩造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個資卷及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0卷第36頁)。是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原告二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分別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二人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參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0號、第131號案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原告乃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於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且判決確定後,原告勝訴部分即得聲請終局執行,故雖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惟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或係針對兩造間其他案件或其他家人間之爭執,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