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43-20250221-2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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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3號 原 告 許惠萍 被 告 陳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1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法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限 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新臺幣10,9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