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32-20241213-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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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2號 原 告 楊素雲 被 告 張廷輝(原名劉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9,844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如原告以29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 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6日前某日聯繫原告,對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後,而於111年5月26日9時4分許,匯款300萬元至訴外人林文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訴外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300萬元轉帳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系爭帳戶也是被詐騙集團騙走,其也是受害者,帳戶內的錢 不是其取得,其可以負擔一些賠償,但不應該全部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00萬元至下稱訴外帳戶,詐欺集團再將訴外帳戶之金額轉匯至系爭帳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是被騙走,其也是受害者等語。然依 被告自陳:其是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將帳戶出租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1至5行)。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租借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為受領報酬而交付系爭帳戶,應已可預見該行為可幫助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而具備幫助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上開所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而查訴外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告匯款300萬元後,詐欺集 團再將其中2,999,844元匯款至系爭帳戶(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54號電子卷宗第49頁)。可知原告受詐欺損害之金額中,與被告有因果關係之部分,僅限於2,999,844元,被告僅應就此部分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1日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3年1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999,844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