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39-20250116-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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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9號 原 告 曾俊賢 被 告 劉霆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然侮辱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423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不認識被告,被告卻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下午1時許, 在被告住處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原告辱罵「幹你娘」、「你娘老雞掰」、「你有B嗎」、「我耖你媽雞掰」等語,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被告上開辱罵原告之舉,造成原告精神受創,貶抑原告人格 及社會評價,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就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並沒有任何辱罵原告之動機、意圖,伊之所以會對原告暴 粗口,肇因於伊長期遭受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之騷擾、監控與霸凌,該協會之學員對伊有長期不當之行為,伊長久遭受環境暴力,伊感到非常痛苦,當天伊僅係想要詢問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為何要長期監控伊,原告見伊情緒激動,遂挑釁伊至住處樓下,甚至持行動裝置朝伊攝影,伊才會崩潰暴粗口,伊上開憤怒之情緒,都是長期遭受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之騷擾、監控所致。  ㈡再者,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兩造發生衝突之地點,應有所出入 ,原告提出之地點應該是在伊住處樓47號之後面,原告卻又主張稱係在57號之前面,造成伊對於事件地點有所混淆,原告恐有誤導司法之嫌,遑論伊並沒有要侮辱或妨害任何人名譽之意圖或動機,伊純粹係長期受暴力霸凌後,單純之情緒抒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1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前,對原告辱罵「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我耖你媽的B 」,侵害其名譽權,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向被告請求賠償50萬元,有無 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3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對原告辱罵「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我耖你媽的B 」,侵害其名譽權,有無理由?  ⒈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簡字第88 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2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全卷核閱無訛,復有錄影畫面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35號卷第43-49頁、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23號卷第39頁),另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朝原告稱前開「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我耖你媽的B 」等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稱上開內容係其粗口等語(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對原告稱前開「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我耖你媽的B 」等語乙節,應堪認定。  ⒉其次,被告朝原告辱罵「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 我耖你媽的B 」等語,於一般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皆具有足以使人難堪,並貶低、鄙視、不屑或輕蔑之意,屬對他人抽象謾罵、輕蔑、嘲諷之不雅用語,被告雖一再辯稱上開語句僅係其長期遭受霸凌、言語抒發之粗口乙節,惟觀諸上開錄影畫面暨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上開時間,並非僅係為了心情抒發,而自行抱怨或抒發上開語句,反而朝向原告辱罵「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我耖你媽的B 」等語,且原告詢問被告為何要朝其辱罵上開詞句,被告亦未向原告討論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噪音乙事,僅持續辱罵原告,即便被告內心確有對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製造之聲音心生不滿,亦與其對原告辱罵上開語句,顯然屬相異之二事,被告上開不滿之情緒,至多僅係其行為之動機,與被告上開舉止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無任何關聯,況被告本可尋其他理性之管道向主管機關投訴,被告卻捨此不為,逕向原告辱罵上開語句,被告前開辯稱,自不足採。  ⒊至於被告雖一再質疑兩造發生衝突之地點究竟為何處乙節, 依照上開錄影畫面暨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原於建物內朝原告辱罵「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嗣又當面向原告辱罵「我耖你媽的B 」,顯然被告確有為上開舉止,且發生衝突之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亦確在被告住處周圍,被告空言質疑衝突發生之地點,更與其上開舉止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無涉,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原告辱罵「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我耖你媽的B 」等語,衡酌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話語頗為粗鄙、具有貶損他人聲譽之意涵,且依上開情境,被告向原告口出上開言語,確具有針對性與攻擊性,已足使人產生難堪之負面陳述、評價,具有貶損他人人格之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向被告請求賠償50萬元,有無 理由?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審酌兩造素不相識,被告因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產生聲響 乙事,心生不滿,在空曠處以低俗之語謾罵原告,原告無端在公開場所遭被告詆毀,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非輕微,酌諸被告上開行為之加害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暨兩造財產之所得資料(個資卷)等一切情狀,是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權行為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3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2年9月24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2年10月3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2號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50,000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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