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41-20241101-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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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1號 原 告 黃建龍 被 告 吳恭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2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仍基於縱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所前,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杰哥」之人,並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嗣「杰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間起,陸續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3日上午8時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金額匯入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轉提一空,以此方式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131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44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簡上附民卷第11至29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開戶業務申請書(本院卷第69至77、102至106、119至12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證資料核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卷內書證及全辯論意旨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查,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乃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罪提供助力,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欺原告,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30萬元,與詐欺集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約定給付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經10日即於同年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簡上附民卷第31頁),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若勝訴即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故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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