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47-20241024-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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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7號 原 告 林燕鈴 被 告 何柏融(原名何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 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廷億」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日間聯繫原告,對原告佯稱稅務出問題需要原告匯款協助,使原告陷於錯誤後,而於111年5月24日9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此有原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原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88號電子卷第61至70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揭偵卷核閱無誤。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 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除有特殊信賴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理。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是避免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四)被告卻仍貿然交付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 見被告聽任系爭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本院112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並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論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此有112金簡上字第89號案件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 (五)是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交付系爭帳戶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依上揭說明,被告應與下手實施詐騙行為的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9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0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