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55-20250221-2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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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5號 原 告 楊美淑 被 告 鄭斯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倘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為使其金融帳戶形式上有款項出入之交易紀錄(製作金流),對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9日前之當月某日,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9日起,向原告以推介投資平台,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9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訴外人張昱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昱堯中信帳戶),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9日上午11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自張昱堯中信帳戶轉匯40萬元至訴外人林思伶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思伶永豐帳戶),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9日11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自林思伶永豐帳戶轉匯40萬元至被告之本件帳戶,續由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再將本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81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有交易明細查詢、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取畫面、張昱堯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林思伶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告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往來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48號第29至35、67至76、77至93、97至9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證資料核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卷內書證及全辯論意旨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乃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罪提供助力,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欺原告,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40萬元,與詐欺集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就本件受詐欺所匯之40萬元,分別自另案被告蔡佩眞處受領45,000元、自另案被告田亞玄處受領20萬元賠償,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是此部分款項自應自被告所負之賠償責任中扣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40萬元應扣除245,000元。是於扣除前述蔡佩眞已清償之45,000元、田亞玄清償之20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5,000元【計算式:40萬元-45,000元-20萬元=155,000元】。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約定給付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5日送達被告住所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簡上附民卷第9頁),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5,000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