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7-20250225-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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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 原 告 蔡文豪 被 告 張載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 上字第56號毀損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1號),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6日晚間11時18分許,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百合足體健康館(下稱百合足體健康館),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原告辱罵「懶覺色的啦」、「操你媽的」等言語,致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依法執行公務時,遭被告接續以「 懶覺色的啦」、「操你媽的」之言語侮辱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書正本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其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名譽損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列時、地,以「懶覺色的啦」、「操你媽的」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之行為既非法之所許,且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利,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行為,參酌兩造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個資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各項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2萬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3日(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1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