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74-20241029-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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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4號 原 告 何宜澤 被 告 李雅鳳 (現於現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0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6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作他   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某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將其向不知情之男友即訴外人王義鋒所借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寄出給某詐欺集團,藉此將上開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臉書上佯稱可以轉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因而於111年10月28日凌晨1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76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9,76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的事實沒有意見,同意原告請求 的金額,但因伊現在沒有錢,要等伊有錢再還給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指示給付之關係,係在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存有基礎之契約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第三人)間亦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逕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之約定,而向領取人給付之情形下,始足當之;而受詐欺者就其所為給付,與施詐者間並無契約關係可言,縱依施詐者要求而向第三人給付,其與施詐者、第三人間亦無從成立指示給付關係。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取 並提領詐欺贓款之用,原告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誆騙,並將9760元匯入系爭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96號卷第17至19、85至123頁),復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是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係因受詐騙始將伊所有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之財產,被告於借用系爭帳戶後受領該金額,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9760元,應屬有據,當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976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6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   3日起(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0號卷第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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