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75-20241022-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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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5號 原 告 程效良 被 告 張修齊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某處之租屋處,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9時4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入前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或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之前開金額等語。 (二)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卷核閱屬實,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一經判決即告確定,並有執行力,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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