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76-20241205-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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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6號 原 告 許黎綉 被 告 林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伊男友林文華之胞兄於民國111年12月29 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因細故與伊發生爭執,竟出手抓掐伊頸部,致伊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精神上感到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精神並未受創,不得請求賠償慰撫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抓掐伊頸部,致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5、46頁),堪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感到精神上痛苦乙節,符合社會通常觀念,依上說明,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被告辯稱原告精神並未受創云云,尚非可採。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文書工作,每月收入3萬800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一般,為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情,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外放卷),以及被告傷害原告之手段、原告受傷情形、精神上一般可能感受之痛苦程度等各種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應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提出其任職翔碩股份有限公司之113年9月19日工作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因111年12月29日無故遭受他人傷害,導致身心恐懼、害怕人群,因身體未康復,故持續療養請假中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然該公司非專業醫療機構,該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說明原告尚未復職之事實,不足以論斷原告係因受系爭傷害,致其迄今無法工作,尚無從將此特別列為慰撫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見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