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78-20241024-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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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7號 第78號 原 告 古光雄 楊富鶯 被 告 黃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1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古光雄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富鶯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古光雄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7號、第78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雖分別提起訴訟,但被告相同,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共通,本亦得以一訴主張,茲依首揭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楊富鶯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富鶯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富鶯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8號卷第75頁),核屬聲明之減縮及本於相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7日前之某時點,將其所申 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古光雄、楊富鶯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入系爭帳戶(詐欺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一空,致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古光雄、楊富鶯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告古光雄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楊富鶯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古光雄、楊富鶯主張之事實,有原告二人各自之警詢筆錄、匯款明細及被告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而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案卷宗查閱明確,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其等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古光雄、楊富鶯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各係於113年2月27日及同年月21日依法辦理寄存送達,經過10日即113年3月8日、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回證可憑(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9號卷第7頁、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卷第11頁),故原告二人併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自113年3月9日起、同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古光雄、楊富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同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毋庸再予論斷。又本件原告古光雄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古光雄若勝訴即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故本件原告古光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惟本件原告係於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古光雄 於111年3月17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世鼎集團-客戶服務部」,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古光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1日上午11時57分許 7萬5,000元 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富鶯 於110年9月底某日,在LINE自稱「Angel-詩語」、「嘉馨」,並將楊富鶯加入「量化交易」群組,佯稱在投資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楊富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 2萬元 黃金貴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