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79-20250211-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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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9號 原 告 許芯慈 訴訟代理人 高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繼証律師 被 告 廖健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9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及民 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萬3,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本金為413萬5,269元(本院卷第53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9日,搭乘訴外人徐行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一段(即台四線1公里處)時,適有被告酒後騎乘未裝設燈光之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腳踏車)行經該處,徐行因閃避不及自後追撞系爭腳踏車(下稱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腰部穿刺傷、右腎第四級撕裂傷、左膝下創傷性截肢、骨盆骨折、第三至五腰椎骨折及肝臟第三級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藥費及輔具費用54萬2,384元、勞動能力減損356萬2,043元、看護費用18萬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528萬6,427元之損害,因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5萬1,158元,故請求被告賠償413萬5,26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3萬5,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否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慢車不得擅自變更 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慢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有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且系爭腳踏車未裝設燈光,其上之反光設備遭被告噴漆而失去作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29號偵查程序及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系爭腳踏車反光裝置遭噴漆之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101至105頁、第47頁、第149至153頁、刑事卷第45頁),而本件車禍經桃園地檢署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為:⑴徐行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被告於夜間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騎乘腳踏自行車,未裝設燈光及反光裝置,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足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29至135頁)。此外,被告因本件車禍致原告受重傷害,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9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確有在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之情形下,騎乘未裝設燈光及反光裝置之系爭腳踏車上路,影響後方行車安全,致徐行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及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計支出醫療費及輔具 費用54萬2,384元乙情,業據其提出111年3月3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輔具統一發票等在卷可證(附民字卷第14至25頁),核屬相符,應予准許。  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47%,依112年度基本 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4萬8,896元,自112年9月28日原告年滿20歲之日起,至157年9月28日屆滿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止,計受有356萬2,043元之勞動能力損失等語,並提出111年8月3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9頁)。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許芯慈於111/7/20至本院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依據病患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病患因第5腰椎半脫位式骨折併脊髓損傷,第3、4腰椎骨折,左膝下截肢,右腎切除,右骨盤骨折,尚有排便不順,左大腿萎縮,右髖關節活動受限,皮膚疤痕等症;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經其賺錢能力、職業(學生)、年齡(18歲)調整後計算其勞動力減損47%」等語,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行政院頒佈之最低基本工資,為一般人在通常情形,可能收取薪資收入之最低標準,原告主張依112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依據,尚無不合。再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於車禍發生時為18歲,自其年滿20歲起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計45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因系爭傷害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356萬2,043元(計算方式為:148,896×23.00000000=3,562,042.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0月15日至110年12月18日住院期間,日   常生活無法自理,均需專人照顧,全日看護費為每日2,8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年3月3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侒侒看護中心網站收費標準表為憑,堪信為真正。查原告雖係由其家人看護,惟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8萬2,000元(計算式:2,800×65=182,000),亦屬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為高職肄業,事故發生時為大一學生,目前為全職家 管,名下有汽車2輛;而被告學歷則為高中肄業,110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萬7,913元、1萬800元、43萬9,866元,名下有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數筆,財產總額600餘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堪認屬實。爰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切除右腎、左膝下截肢,其肉體、精神當受有極大痛苦,並斟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應屬適當。  ⒉依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28萬6,427 元(542,384+3,562,043+182,000+1,000,000=5,286,427)。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及損害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若有,經 過失相抵減輕損害賠償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此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⒉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酒後騎乘未裝設燈光及反光 裝置腳踏車之過失,固如前述,然徐行騎乘機車搭載原告,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告騎乘之系爭腳踏車,徐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有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徐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過失之輕重,及徐行如未超速行駛,撞擊能量較低,原告所受損害應較輕微等情,認被告、徐行就本件車禍分別應負20%、80%過失責任,而徐行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原告就使用人徐行之過失,依據上開規定與說明,亦應同負比例責任。  ⒊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20%後,原告就 本件車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05萬7,285元(計算式:5,286,427×20%=1,057,285)。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至於汽車交通事故,則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而言,同法第13條定有明文。準此,被保險人係因汽車交通事故對於第三人造成損害而受到賠償請求時,保險人始有依汽車強制保險法規定為保險給付之義務,並以之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由被保險人自應負擔之總賠償額中   扣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雖自承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5萬1,158元,惟上 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汽車應為系爭機車,而非被告騎乘之系爭腳踏車,是該保險金之給付應視為系爭機車騎士徐行對原告損害賠償之一部分,非用以填補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無庸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上開保險理賠。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萬7 ,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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