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93-20250317-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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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3號 原 告 李羽鵬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 上字第1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又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 爭刑案)之二審審理中,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並引用系爭刑案起訴書為其起訴事實(見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0號卷第5至6頁),即: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2月間起,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2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共7萬2,120元而受有損失(見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3號卷第31至33頁),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7萬2,1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然查,原告前已針對同一原因事實,在系爭刑案之一審(即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刑事案件,嗣改分案號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99號)審理時對同一被告起訴,起訴之原因事實仍引用系爭刑案之起訴書,聲明亦於前揭聲明相同(見112年度審簡附民第213號卷第5至6頁),嗣經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桃園簡易庭後,於113年4月12日由桃園簡易庭以113年度桃小字第97號為小額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120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已於113年5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查對無訛(見113年度桃小字第97號第13、31、36頁)。本件原告以與另案確定判決相同之原因事實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出相同之請求,依前開說明,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起訴自難謂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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