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95-20241216-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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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5號 原 告 吳哲瑋 被 告 程文金 訴訟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罪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653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配偶及年僅10歲、8歲之未成年子女,自民國110年7月 20日搬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村街00巷0號10樓之房屋(下稱原告住處)內共同居住後,旋於110年8月初之平常日下午7時許,遭居住於樓下之被告配偶上樓向原告配偶反應「小孩從4點吵到現在」,然經原告配偶解釋「小孩5點多才回到家吃完飯,正在寫作業,並無發出聲響,可能聽錯」等語後才離去。為此,原告乃於110年8月17日耗費新臺幣(下同)5萬9,535元雇工安裝消音墊及木質地板。 ㈡詎被告復於110年10月間某日,上樓大力撞擊原告住處之大門 後,衝進房內對原告一家四口說「小孩週六吵整天,按門鈴都沒人應門」等語,經原告解釋「週六家裡均無人在家,怎可能吵一整天」等語,豈料被告竟稱「下次再吵直接揍人」後摔門離去,原告幼子因此嚇到哭泣,原告乃於110年11月2日再耗費1萬元安裝監視系統,以確保妻小安全,並央請原告母親自宜蘭老家前來陪伴兩名幼子。 ㈢惟被告竟又於110年11月14日下午7時58分許,再至原告住處 門口前用力敲擊大門,在原告開啟大門後,即以雙手將原告推入住處內,更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隨即進入之原告住處內,此舉並致原告受有左前胸挫傷壓痛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歷此傷害,先經急診就醫後休養三日未癒,再先後於110年11月16日、 11月27日、12月3日就診於神經內科、骨科、耳鼻喉科,並服用三個月眩暈藥後方有改善。而原告之母親及年幼之子女亦因當場目睹被告上開暴行,以致身心受創,先後於110年11月15日、11月17日前往神經內科及身心科就診。 ㈣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原告之年邁老母及年幼子女,惟恐再遇 到被告,原告一家五口不得已僅得另覓租屋處,而於110年12月5日連夜搬至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居住迄今,並因擔心被告挾怨報復,於搬家後始至警局報案提起刑事告訴,被告並因此經鈞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刑案判決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再經鈞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53號刑案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而原告並因此額外支出搬遷費、在外賃居每月租金1萬2,000元之費用,兩者合計迄今已逾30萬元,甚至尚須負擔原住處每月房貸2萬1,000元。又原告因受被告上開之傷害、侵入住宅之行為,已身心俱創,亦得向被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㈤綜上,被告對於原告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支出各項費用 並受有精神上損害,是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66萬9,535元(5萬9,535元安裝消音墊及木質地板+1萬元監視系統+30萬元搬遷及租金費用+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㈥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依民 法第120條第2項、第122條之規定,將案發當日之始日不計入起算,且末日為星期假日時,更應以次日代之。是以,系爭事故係於110年11月14日發生,110年11月14日之始日不計入時效,應自110年11月15日起算時效,末日即為112年11月14日,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起訴並無逾時效。甚者,縱認時效須自案發當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算,末日即為112年11月13日,然該日為星期日,自應依法將末日延至次日即112年11月14日,原告之訴仍無逾時效。況因原告在歷經系爭事故後,又先後於110年11月16日、 11月27日、12月3日就診,故於就診完畢後,始知悉損害程度底定(即損害顯在化),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時效,實應自110年12月3日起算,則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提起本案訴訟,自無罹於時效,被告該部分辯解顯無理由。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9,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對於系爭刑案認定伊有於110年11月14日傷害原告並無故 侵入原告住處,致原告受有左前胸挫傷壓痛之傷害部分,並不爭執。然原告所稱於案發前在其住處安裝消音墊、木質地板、監視系統之費用,及在案發後支出搬遷住處之搬遷費、支出賃居之租金等,均與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再因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碰觸到原告之頭部,且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所受之傷害,已經系爭刑案認定為「左前胸挫傷壓痛」之傷害部分,原告所主張其另出現「慢性中耳炎」、「眩暈」等病症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甚者,原告主張其年邁母親與年幼子女因目睹被告之暴行,造成身心受創部分,所據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名乃為「諮詢」,別無其他身心狀況之記載,實難證明與本案間之因果關係,且原告之年邁母親與年幼子女非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對象,原告個人自不得執以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又兩造之衝突係發生在110年11月14日,原告復係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案訴訟,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原告於案發當日即已知有損害及侵害人為被告,則該請求權自應自110年11月14日當日開始起算,並無民法第120條第2項所規定「始日不計入」之適用,故原告至遲應於112年11月13日以前向被告請求及提起訴訟,惟原告遲至112年11月14日始向鈞院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顯逾2年之短期時效規定,原告就此主張該時效應至110年11月14日始屆期部分,並無理由。且112年11月13日亦非假日,自無遞延至次日為末日之情形。從而,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不得再訴請被告為賠償。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並侵入原告住 處之行為,業經系爭刑案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傷害等罪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並判處被告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案卷確認無誤,並有該案判決書及相關案卷資料附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1頁至第93頁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是可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身體及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權之情形。 ㈢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部分,分別審酌如下: ⒈安裝消音墊及木質地板5萬9,535元及監視系統1萬元部分: 原告自承此係因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或其配偶有來反應 原告之年幼子女在原告住處內發生聲響,且其等出言不遜,原告之子女實際上雖未為該等行為,但原告仍因此安裝消音墊及木質地板,並為確保住家安全而加裝監視器等語。然查,此等費用之支出既發生在系爭事故前,自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況該等安裝之物品,均已附著在原告所有之房屋內或屋外,就消音墊及木質地板而言,已成為原告房產之一部,而增加房產之價值,此於原告日後將該房產出售時,自然成為出售價值之一部分,至監視器則為原告所有獨立之財產,是原告就此等費用之支出並無損害,且該等費用乃原告自行決定安裝及增設,是縱被告有如原告所述無端認為原告子女發出聲響及出言不遜之情形,原告亦不必然須支出該等費用,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⒉搬遷及租金費用30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家中母親及幼子懼怕再次遇 到被告,一家五口始於外賃居,而支出搬遷費及租金,然被告雖有上開不當之犯行,惟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實難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會發生同一之結果,亦即,無從認定被告行為與原告搬家、在外租屋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3.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被告於系爭刑案中已自承「伊係因認原告家中發出聲響影響其睡眠,而至陽台抽菸,再聽聞原告家中住戶說抽菸很臭,就衝至樓上原告住處敲打大門,並在原告開門後,即用手推原告強行進入原告住家內,並辱罵原告三字經」等語(節錄,詳參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然案發當時僅為下午7時許,對於上、下隔鄰聲響之要求非如深夜,況原告亦否認當時有發出不當之噪音,縱情況嚴重,被告亦應理性與原告溝通、或尋求警察、環保單位之協助,或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另現今因菸害防制法之施行,多數公共場所均全面禁止吸菸,吸菸者亦應注意在住家吸菸時,菸味會自陽台、共用管道飄至同棟其他住戶住家內,而影響其他住戶之身體健康,是被告本不得因自認樓上所發出聲響已影響其睡眠及有人質疑其吸菸部分,而突至原告住處敲打大門,強行進入原告住處,且推打原告成傷,此等舉措除致原告本人身心受創外,亦會使身兼一家之主之原告,對於原為全家人所共具安全、排他、隱私等居住安寧之權利遭到破壞,家人因此受到驚嚇等情,產生莫大之痛苦,後以搬家而緩解其與全家人之恐懼,故原告所稱其於事故發生後須就診於神經內科、骨科、耳鼻喉科,並服用三個月眩暈藥部分,及其家人另至神內科及身心科就診部分,雖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所支出之搬家費、租金,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已如上述,但卻可據以判斷原告因此事故之發生,確實受到巨大之精神壓力及痛苦,而難以言喻,此非因被告已受到系爭刑案刑事處罰而可填補,故原告就此請求精神慰撫金,確屬有據。再參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為一般上班族,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司機工作,兩造之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暨如上所述系爭事故發生之緣由、經過、原告所受損害情形等條件綜合加以衡量,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應准許。 四、再按民法總則編之規定,為民法其他各編之共通原則,其適 用順序,應先適用民法其他各編規定後,始得補充適用民法總則編規定。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項規定,僅在呼應何謂民法第128條所稱之「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係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長短及請求權何時可請求等加以說明,說明該請求權起算之時點係自「請求權人知悉時」起,用以排除「侵權行為發生時」、「司法機關裁判時」等時點。但民法第197條第1項並未就計算該項期間之方法併予規範,則依上說明,即應適用民法總則編關於計算期間之一般原則規定。是以,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具體起算日,仍應回歸民法總則之規定。而民法第120條第2項已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1條第2項則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之所以規定該「始日」不計入計算,乃因法律行為均在每日上班或營業內為之,當日時間無法全部利用,為求公平合理起見,法律行為當日不計算在內,而自次日起算。因此計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期間時,該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當日應不予算入,而應自知悉翌日起計算2年,並以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消滅時效期間之末日。是被告辯稱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當日」開始起算2年,不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即無足採信。準此,系爭事故係發生在110年11月14日,原告復不爭執其於當時即知其受有損害及侵權行為人為被告,故110年11月14日即為「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為請求權可行使時,自非如原告所稱可延至其於事故發生後又就診3次至損害程度底定時,始可起算時效;況於系爭事故中,被告並未碰觸原告之頭部,故原告所稱事故發生當日後之後續至神經內科、骨科、耳鼻喉科就診,並服用三個月眩暈藥部分,亦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該部分延後計算時效起算日之主張洵屬無據。是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即應自110年11月15日起算,並以110年11月14日為2年消滅時效之末日,該日為星期二,並非假日,並無須遞延至次日為末日之情形。再參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知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之時間為112年11月14日,有起訴狀上所蓋用本院收狀戳附附民案卷第5頁可參,是原告確係於2年時效之末日提起本案訴訟,並無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之情形,被告仍執上情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時效完成,即無足採。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參簡上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原告乃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於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且判決確定後,原告勝訴部分即得聲請終局執行,故雖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惟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