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辦理股權轉讓登記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YDV-113-簡上-121-202502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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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謝筱琪 謝祥瑋 謝欣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 林峻毅律師 視同上訴人 莊興妹 被 上訴 人 黃彰銀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股權轉讓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2月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壢簡字第206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審被告莊興妹雖未據提起上訴,然因本件兩造所爭執 之被繼承人謝禎歡名下所遺系爭股權(詳後述),係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莊興妹(繼承人之一)於本件二審程序應為視同上訴人。又,莊興妹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曾照凱(莊興妹之子)前各出資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成立凱昱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凱昱公司,總資本額合計20萬元),經營資訊軟體批發或資訊軟體服務為業,並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設立登記,而由於被上訴人與曾照凱均因故不便以自己名義辦理登記,遂共同借用訴外人謝禎歡(與莊興妹為再婚配偶關係)之名義而申請設立凱昱公司。  ㈡茲謝禎歡嗣於112年1月9日死亡,則被上訴人、曾照凱與謝禎 歡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而依法終止,又曾照凱已同意將其凱昱公司之股權全部移轉予被上訴人,而謝禎歡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與莊興妹)迄未辦理股權繼承登記,為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莊興妹應協同辦理凱昱公司之股權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將凱昱公司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1.上訴人及莊興妹應協同辦理凱昱公司之股權公同共有繼承登記。2.上訴人及莊興妹應協同辦理凱昱公司之股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謝欣宜、謝祥瑋、謝筱琪於原審答辯及提起上訴略稱 :凱昱公司之股權為謝禎歡所有,被上訴人既主張為其所有,應自行舉證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視同上訴人莊興妹於原審略稱:凱昱公司是曾照凱與被上訴 人黃彰銀開的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1.上訴人及莊興 妹應協同辦理凱昱公司之股權公同共有繼承登記。2.上訴人及莊興妹應協同辦理凱昱公司之股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   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協同辦理凱昱公司之股權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將前開股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請求本院查詢凱昱公司在彰化銀行所申 設帳戶自109.1.1起迄111.12.31止之交易明細及現金取款憑證、匯款申請書等資料。茲據彰化銀行113.9.18函覆之前揭資料,可知該帳戶於110.3.9當日,曾以凱昱公司大小章蓋印於存摺支領單而提領10萬元、並旋於同日匯出款項之紀錄,而當日匯款申請書上所填載之凱昱公司代理人即為「曾照凱」(參本院卷第97頁交易明細、第110頁存摺支領單及匯款申請書),由此益足佐證被上訴人主張「凱昱公司為被上訴人與曾照凱共同出資及實際經營,公司大小章亦由曾照凱保管使用,僅係借用謝禎歡之名義為公司登記」一情,確屬可信。至上訴人所稱:依前揭資料,其認為當日應係謝禎歡本人自行持凱昱公司之大小章前往提領款項,故無從證明曾照凱有保管凱昱公司大小章之情等語,核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所持見解、理由及判決結果,均核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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