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V-113-簡上-148-2024112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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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林雨婷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志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4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 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訴外人劉又銘之配偶,被上訴人不 滿上訴人與劉又銘婚外情一事,於民國109年6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數則公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一面指稱「決定要離婚,某人跟外遇對象在一起兩年!」、「我手裡已經存了證據,要讓他們身敗名裂」、「某人說跟對方沒有發生性關係,大家幫忙評理一下」、「外遇已經兩年了」,另一方面張貼上訴人與劉又銘間之通訊軟體「微信」私密對話擷圖,因貼文內容指稱劉又銘外遇,所附擷圖內容又為明確載有上訴人之英文名「RAINNIE」與劉又銘間私人親密對話(下稱系爭對話),且上訴人與劉又銘因工作關係社交圈高度重疊等因素,致社交圈內不特定多數人一望即知上訴人為該對話之當事人。且前開貼文經臉書透過演算法傳播後,迅速在上訴人社交圈間流傳,嚴重影響上訴人生活,造成其隱私權上之損害,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貼文非如上訴人所述為公開,僅限定伊 朋友看得到,且張貼目的在於向外界尋求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法律協助,不是要針對上訴人;另系爭對話顯圖非上訴人本人照片,名稱為英文,他人難確定上訴人為該對話之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4日下午張貼系爭貼文, 且張貼上訴人與劉又銘間之通訊軟體「微信」私密對話擷圖數張(見原審卷第9至16頁),觀諸該對話之內容無非係對話之雙方談論其等間性行為之感受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而上訴人之貼文內容表示「決定要離婚」、「某人跟外遇對象在一起兩年!」、「我手裡已經存了證據」等語,已足以使其臉書朋友得知其張貼之系爭對話其中一方為劉又銘,另一方即為劉又銘婚外情對象。又其中一則貼文中又標註了劉又銘(Mango Liu),更足以使劉又銘之臉書朋友見聞系爭對話。而系爭對話擷圖顯示劉又銘婚外情對象暱稱為「RAINNIE」,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上訴人為劉又銘之前的助理等語(本院卷第56頁),足見上訴人與劉又銘在同一公司任職,當有諸多共同朋友得以共見共聞系爭貼文,且為被上訴人所能預見,此亦自上訴人之同事間談論系爭貼文內容之事實可見一斑(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對話紀錄擷圖)。且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曾與上訴人、劉又銘為同事,上訴人英文名字為「RAINNIE」,劉又銘為「MANGO」,伊與其等並非臉書好友,亦非微信聯絡人,伊前同事之前傳系爭貼文給我看,伊單純看貼文可從其等英文名字推想其認識的兩位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而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與上訴人、劉又銘是同一業界,業界人士英文名字為「RAINNIE」、「MANGO」伊聽過的只有上訴人及劉又銘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基此可知,被上訴人所張貼之系爭貼文、系爭對話已足以使見聞之特定多數人識別系爭對話中之一方為上訴人,又性行為乃個人極度隱私,被上訴人將該系爭對話供人觀覽之行為,自係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致被上訴人私密領域受重大侵犯而難求回復。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就上訴人上述行為所致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慰撫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張貼系爭貼文時,已可預見上訴人之身分,且張貼系爭貼文及系爭對話會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情節重大,猶然為之,難謂無故意存在。被上訴人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上,張貼上訴人與劉又銘間之私密對話擷圖供人觀覽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無疑。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本件故意不法行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所受損害,當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為上班族,月入4萬餘元;被上訴人為大專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等情(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佐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之財產狀況(見限閱卷),兼衡本件發生始末、被上訴人所為散布系爭貼文、系爭對話之情節,以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行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方稱允當,當為准許;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5日起(見原審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為主張既屬有據,其併擇一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9條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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